九游体育- 九游体育官方网站- 娱乐APP下载典型仲裁案例 基金投向不符合约定投资者有权引用法定事由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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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工商登记公示信息:Z投资管理企业成立于2016年2月24日,合伙人有两位(第一被申请人的关联母公司是其中之一),存续期间未发生合伙人变更登记的情况。Y投资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存续期间未发生变更股东的情况,也未发生注册资本金额的变化。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成立于2016年12月29日,成立时注册资本100万元,两名投资人(第一被申请人是其中之一)分别出资50万元,第一被申请人为其执行事务合伙人。2017年9月18日,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新增数名投资人,其中,Y投资公司出资1910万元,成为其投资人(合伙人)。本案被投资企业H花卉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7日,股东为H(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存续期间未发生股东变更的情况。
(2)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未实际向H花卉公司出资认购股权。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约定以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投资H花卉公司的形式,获取H花卉公司的股权。但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并未实际向H花卉公司出资认购股权。理由如下:首先,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H花卉公司之间的投资协议尚未生效,根据《外资企业法》(已失效)第10条之规定,该投资协议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一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该投资协议通过审批的相关证据。其次,该投资协议签署对象为H花卉公司而非H花卉公司股东,第一被申请人也未提供H花卉公司股东同意增资扩股的股东决议,该投资协议的签署违反《公司法》第43条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最后,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股权出资转账凭证与双方投资协议约定有多处不符,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商业交易习惯,考虑到H花卉公司与Y投资公司等公司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能排除该部分转让资金性质为借款的合理怀疑。综上,申请人认为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并未实际向H花卉公司出资认购股权。
第一被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发送了两笔划款指令,分别将1910万元和200万元拨给Z投资管理企业。第一被申请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提供了Z投资管理企业的《合伙协议》。根据《合伙协议》第7条的约定:该合伙企业,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主要投向为上年度净利润不低于500万元,生态种植、新农业、新能源等具有一定资产的行业及具有较高成长性的处于扩张期阶段的企业)。然而,Z投资管理企业并未投资于任何“非上市公司股权”,同时第一被申请人自本案开庭审理时仍未成为Z投资管理企业的合伙人(因X基金为契约式基金,无法律主体资格,其对外投资需要由管理人代持股权或合伙份额)。此后,Z投资管理企业向Y投资公司先后划款1910万元、200万元;Y投资公司明显不属于《合伙协议》第7条所指“非上市公司”,也不属于《基金合同》第11条所指“非上市公司”。至本案开庭审理时,第一被申请人对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投资金额仍为50万元。通过《H花卉项目阅读报告2017年7月》可以看出,“H花卉公司”即《基金合同》所指向的“非上市公司”。然而,至本案开庭审理时,Z投资管理企业抑或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均未成为H花卉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
第一被申请人在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对外投资。在私募基金产品的运作中,投资运作是产品运作的核心,是成立基金产品的根本目的。同时,投资者购买基金产品亦是基于对基金管理人运营、管理基金产品进行对外投资的能力与承诺存在信赖而进行的个人风险投资行为。《基金合同》之投资范围的约定为通过投资下一层有限合伙LP份额而取得目标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这一投资目的是案涉《基金合同》存续的根本目的。但因第一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致使无论是X基金抑或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均未取得目标“非上市公司”的出资证明,也未获得目标“非上市公司”更改后的股东名册,更未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与此同时,因目标非上市公司在经营上出现一些问题,其股权存在对外质押、冻结的情况,在目前的条件下,对目标企业的股权投资基本已无完成的可能,《基金合同》的合同目的已落空。
本案中,X基金未能持有目标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基金管理人亦无法合理说明资金的流水走向,因此,仲裁庭认定《基金合同》的目的已然落空,根据《合同法》第94条(即“合同的法定解除”)的规定支持了投资者解除合同的请求。在有关合同解除的争议中,需重点关注两方面问题。第一,当事人是否满足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具体到本案的情形,即基金管理人的违约行为是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投资者是否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第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什么,特别是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的履行利益能否得到满足,具体到投资基金的语境下,便需要判断合同解除后,违约方仅需返还投资本金还是同时需要偿付利息损失(比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本部分的评析将主要围绕这两方面展开。
在资产管理特别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语境下,投资者所期望的利益便是尽可能获得更多的投资收益,而这有赖于管理人合法、合约、合理的投资运作。管理人需要根据《基金合同》中有关投资范围与投资途径的约定或在其权限范围内选择适当的投资目标,并谨慎勤勉地进行投后跟踪、监督与管理。假如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失当,严重影响投资者的给付利益,则管理人有可能构成根本违约,投资者可诉诸法定解除权这一救济途径。本案中,《基金合同》对投资目标与投资途径的约定较为粗糙笼统,即通过投资下一层有限合伙LP份额的方式投资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基金合同》对投资运作具体目标与方式的留白,一方面赋予了管理人灵活行事的权宜空间;但另一方面也加剧了投资对象与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提高了投资者与管理人的后续协商成本及监督成本,管理人所选择的目标企业是否恰当、投资方式与途径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等问题很有可能成为未来争议解决的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来看,投资者与管理人均承认H花卉公司系X基金的投资目标,纷争缘起于管理人多层嵌套的投资方式未能使管理人[3]成为H花卉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而代表X基金享有权益。在《基金合同》未对投资方式作具体约定的情况下,管理人多层嵌套或间接的投资方式并不必然构成违约。然而,如若间接投资长链条中的某一环节断裂,则基金无法实现对目标企业的确权。本案中,仅有Y投资公司对宣称投资于H花卉公司的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享有明确的法律权益,而X基金与Y投资公司、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H花卉公司之间的权益关系却模糊不清,造成X基金的投资者无法从H花卉公司获取收益,即给付利益落空,并且此种利益落空与管理人滥用投资自由裁量权、未完成确权的违约行为直接相关。因此,投资者享有《合同法》第94条(《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
仲裁庭未就损害赔偿的问题展开论述,仅以投资者未明确损失的产生原因与计算依据为由驳回请求,似乎难以令人信服。不过,考虑到本案中投资者并未就损害赔偿的请求提出充分的依据与说理,以及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前存在着合同法定解除与违约责任能否并存的争议,仲裁庭驳回损害赔偿请求系较为谨慎的做法。具体而言,在当时的背景下,对于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损害赔偿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定解除后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况应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也即赔偿信赖利益,而违约责任或履行利益的承担只能以存在有效的合同为前提[5],既然当事人选择了合同解除,就说明当事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守约方也就不应得到合同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履行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与违约损害赔偿是并行不悖的违约救济措施,合同解除后,仍可请求违约损害赔偿,也即赔偿履行利益。[6]《合同法》并未在两种观点中作出明确选择,尽管在第97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未指明此种损失是信赖利益还是履行利益,没有为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或履行利益能否并存问题提供清晰的答案。故而,仲裁庭在此背景下驳回投资者对履行利益的请求于法不悖。
但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于《合同法》的规定,《民法典》旗帜鲜明地支持了后一种观点,即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并不互斥,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7]事实上,《民法典》所采纳的观点更为合理,且目前已成为通说。[8]原因在于:第一,信赖利益不包括守约方的期待利益,仅赔偿信赖利益无法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难以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第二,合同解除中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是因合同解除前的违约行为而发生的,并非因合同解除才产生,而且基于违约行为的可归责性,合同效力因解除发生的变动不应该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产生影响。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都是违约的救济措施,但两者目的和功能不同,可以同时采用。[9]